为提高非诉讼调解的社会公信力,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减轻人民法院的案件压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等规定,结合我院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司法确认是指对于涉及当事人之间民事权利义务的纠纷,经人民调解组织、行政机关、商事调解组织、行业调解组织、社会法庭或者其他具有调解职能的组织调解达成具有民事合同性质的协议后,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到人民法院申请确认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的诉讼活动。案由应当确定为“申请确认调解协议效力”
第二条受理范围经各类调解组织调解达成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调解协议,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司法确认,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一、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的;
二、不属于收到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的;
三、申请确认婚姻关系、亲子关系、收养关系等身份关系无效、有效、或者解除的;
四、涉及适用其他特别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程序审理的;
五、调解协议内容涉及物权、知识产权确权的;
六、调解协议的争议标的超过20万元的;
七、其他不宜由人民法院受理和确认的。
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发现有上述不予受理情形的,应当裁定驳回当事人的申请。
第三条管辖人民法院受理当事人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案件,应当具有管辖权。
第四条受理条件审理司法确认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双方当事人的身份明确;
二、有明确的确认请求;
三、双方当事人共同提出申请;
四、确认申请在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
五、纠纷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且属于接受申请人民法院管辖的。
第五条申请材料要求当事人申请司法确认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以下材料:
一、司法确认申请书。口头提出申请的,由人民法院记入笔录,当事人签名、捺印或者盖章确认;
二、人民调解协议书原件;
三、调解组织主持调解的证明;
四、当事人身份证明、资格证明;
五、与调解协议相关的财产权利证明;
六、当事人的送达地址、电话号码等联系方式;
七、双方当事人共同签署的承诺书。承诺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双方当事人出于解决纠纷的目的自愿达成协议,没有恶意串通、规避法律行为;如果因为该协议内容而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愿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和其他法律责任。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或者调解组织代为提出司法确认申请,应当说明合理理由,并出具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第六条受理审查收到当事人司法确认申请后,经审查,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三日内受理,并向当事人送达受理通知书;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面应当在三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双方当事人同时到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的,人民法院对于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的,可以当即受理并作出是否确认的裁定。
第七条审查组织司法确认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查。对审判人员具有法律规定回避情形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审判人员回避;审判人员也应当主动回避。
第八条审查时限人民法院一般应当自受理司法确认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做出是否确认的裁定。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十日。
第九条审查形式人民法院审查调解协议,可以书面审查;也可以通知各方当事人同时到场,当面询问当事人;必要时刻听取相关调解组织的情况说明。
第十条审查重点司法确认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着重审查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委托代理人是否有代理权;
二、调解协议是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三、调解协议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是否损害社会公序良俗;
四、调解协议内容是否明确、规范、具体;
五、人民调解委员会等调解组织、调解员是否存在强迫调解或者其他严重违反职业道德准则的行为;
六、调解协议是否涉及人民法院正在审理或者执行的案件;
七、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十一条补充材料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的陈述或者提供的证明材料不充分、不完备或者有疑义的,可以要求当事人限期补充陈述或者补充证明材料。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向调解组织核实有关情况。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询问或者未按时补齐的,应当按撤回司法确认申请处理。
人民法院在审查中,认为当事人可能存在恶意串通,意图采用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等方式获取非法利益情形的,应当要求当事人到庭接受询问或者提供相应证明材料。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或者未按时提供材料的,应当按撤回司法确认申请处理。
补充证明材料的时间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情况自行确定,一般不超过七天,不计入审查期限。
第十二条协议补正案件审查过程中,发现调解协议内容存在瑕疵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释明。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修改瑕疵内容的,在不改变权利义务基本内容前提下,人民法院可以对调解协议内容进行补正,相关情况应当记入笔录,由当事人签字确认。
第十三条协议变更在审查司法确认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合意变更调解协议实质内容的,可以建议当事人撤回申请,由调解组织重新调解,达成新的调解协议后再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
第十四条申请的撤回在人民法院作出是否确认的裁定前,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撤回司法确认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准许,并出具终结确认程序通知书。
撤回申请或者按撤回司法确认申请处理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协议生效三十日内重新申请司法确认。
第十五条不予确认情形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调解协议效力:
一、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
二、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
三、违背公序良俗的;
四、违反自愿原则的;
五、内容不明确的;
六、其他不能进行司法确认的情形。
如发现调解协议部分不宜确认的,应当征询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双方当事人同意部分确认的,可以仅就适宜确认的部分进行确认。当事人不同意部分确认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第十六条确认裁定书形式经审查,认为调解协议符合确认条件的,人民法院作出确认裁定书。决定不确认调解协议效力的,应当作出不予确认裁定书。
第十七条送达司法确认裁定书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定书作出后三日内向当事人和人民调解委员会等调解组织送达。
第十八条申请执行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确认裁定后,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向作出确认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申请撤销确认司法确认裁定书作出后,当事人确有证据证明原确认裁定存在错误的,应当在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确认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确认裁定。
利害关系人认为经人民法院确认的调解协议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确认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确认裁定。
人民法院发现司法确认裁定确有错误的,或者出现新情况、新事实的,人民法院通过审查程序作出新裁定,撤销原裁定。
第二十条撤销确认人民法院在收到撤销裁定后,经审查认为调解协议确实存在本意见第十五条规定情形或者其他应当撤销的情形的,应当作出撤销确认裁定书。
司法确认撤销案件由审监庭办理,作出原司法确认裁定的审判员应当回避。
第二十一条执行回转裁定书被撤销后,对依据该裁定执行的财产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申请执行回转。
第二十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人民法院立案前的委派调解和立案后的委托调解。
第二十三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如与新颁布实施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不一致的,以新颁布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为准。
庆安县人民法院
2023年12月1日